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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大常務會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3-05-29 10:15    【  【打印】【我要糾錯】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03年5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5月29日

  重慶市人大常務會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3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跨區(qū)、縣(自治縣、市)的建設工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主城區(qū)內拆除房屋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qū)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核發(fā)拆遷許可證。”

  二、在第十條第一項后增加一目,作為第二目,即:“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項目,拆遷申請人持土地儲備批準書、規(guī)劃紅線、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于拆遷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2003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建設、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土地、建設、規(guī)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協(xié)助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拆遷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ㄒ唬 負責對房屋代辦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人員培訓,核發(fā)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ǘ┲贫ǔ鞘蟹课莶疬w評估規(guī)則,監(jiān)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ㄈ┮勒毡緱l例規(guī)定,審查批準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

 。ㄋ模⿲Ψ课莶疬w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ㄎ澹┮勒毡緱l例的規(guī)定申請強制拆遷;

 。⿲ο录壊疬w主管部門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予以糾正。

  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拆遷管理職責是:

 。ㄒ唬┖税l(fā)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通知書,按本條例規(guī)定審查批準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

 。ǘ┍O(jiān)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ㄈ⿲Ψ课莶疬w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強制拆遷;

 。ㄎ澹┨幚聿疬w歷史遺留問題。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后,應當持有關證明向擬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申請。

  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以下稱拆遷申請人)的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土地、規(guī)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發(fā)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土地、規(guī)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拆遷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xù),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ǘ⿻和:税l(fā)營業(yè)執(zhí)照。監(jiān)督售貨亭、攤位等臨時服務網點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通知書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核發(fā)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通知書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并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跨區(qū)、縣(自治縣、市)的建設工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主城區(qū)內拆除房屋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qū)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核發(fā)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程序,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

  (一)拆遷申請人持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質量)以及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于拆遷補償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項目,拆遷申請人持土地儲備批準書、規(guī)劃紅線、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于拆遷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ǘ┓课莶疬w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權限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由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自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將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方式、搬遷期限、拆遷騰地期限或過渡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布。對不具備拆遷條件的,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內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

  因規(guī)劃調整需要改變拆遷范圍的,拆遷人須持規(guī)劃變更手續(xù)按原報批程序辦理房屋拆遷變更手續(xù)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托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雙方簽訂委托合同后,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搬遷期限為拆遷公告發(fā)布之日起二個月內,拆遷騰地的期限為拆遷公告發(fā)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或者停止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騰地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需延長拆遷騰地期限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及安置房質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

  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應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過搬遷期限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拆遷當事人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第十八條 在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的,強制執(zhí)行費用由拆遷人負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按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經原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用地、規(guī)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xù)。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xié)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雙方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由批準項目轉讓的房地產開發(fā)行政主管部門公示項目轉讓事宜。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yè)秘密。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當事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假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個月內向所在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采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采用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調換方式。

  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或套內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人對拆遷人委托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與拆遷人協(xié)商。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于被拆遷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價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yè)務,須具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和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定,客觀、公正、科學執(zhí)業(yè),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規(guī)執(zhí)業(yè)。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建立房屋拆遷評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guī)范,加強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監(jiān)管。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學校、醫(yī)院等用于公眾服務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按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還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和雖無規(guī)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的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喪失使用價值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優(yōu)先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基礎設施,拆遷人必須按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規(guī)劃執(zhí)行,恢復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補償。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物或者由債務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主城內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現房安置,并提供兩處以上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拆遷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確需過渡安置的,應經被拆遷人同意,并報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由批準的區(qū)、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執(zhí)行。

  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的,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第三十七條 在原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

  拆遷安置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由先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yōu)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guī)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未通過規(guī)劃、消防和建筑質量等驗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權,在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關規(guī)定轉讓。

  第四章 拆遷過渡與補助

  第三十九條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遷,拆遷人應付給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提前搬遷的獎勵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應提供臨時周轉房或鼓勵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 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的屬生產、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因拆遷人沒有提供臨時周轉房造成停產、停業(yè)的,由拆遷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和過渡期限長短一次性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經濟損失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協(xié)商分割。

  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xié)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并必須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的過渡期延長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按原標準的百分之一百加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按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加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有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建設項目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辦理用地、規(guī)劃變更手續(xù)的,其用地、規(guī)劃變更手續(xù)無效。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違反規(guī)定開展房屋拆遷評估業(yè)務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評估資質或評估人員資格。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按規(guī)定報送拆遷檔案資料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將未通過規(guī)劃、消防和建筑質量等驗收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將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無效;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是指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通知書下達之日前,房屋所有權人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有非住宅用途記載內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費額標準、安置補助標準等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三峽庫區(qū)城鎮(zhèn)移民的房屋拆遷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前已發(fā)布拆遷公告的工程,按原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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