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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1-04 16:4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1992年11月4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發(fā)布)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fā)利用和有效保護本省臨安縣境內昌化雞血石(以下簡稱 雞血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浙江省鄉(xiāng)鎮(zhèn)集體礦山企業(yè)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加工、經營、購買和在臨安縣境內開采雞血石的, 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雞血石礦屬本省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礦種。雞血石礦資源屬于國家 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對雞血石礦的開發(fā)和利用實行“依法審批,統一管理,綜合利用 ”的方針,確保雞血石資源免遭破壞。
第五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雞血石礦所在地的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 門負責雞血石礦資源的開發(fā)利用和保護的統一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雞血石礦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雞血石礦資源開發(fā)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和雞血石礦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共同做好雞血石礦資源的開發(fā)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開采雞血石礦的單位必須是國營礦山企業(yè)和鄉(xiāng)(鎮(zhèn))以上的集體礦 山企業(yè)。嚴禁村辦集體企業(yè)、私營企業(yè)或個體(含聯戶)開采雞血石礦。
第七條 開辦國營雞血石礦山企業(yè),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yè)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yè)要求開采雞血石礦的,須向雞血石礦所在地的縣地 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雞血石礦所在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勞動、環(huán)境保護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批準,領取采礦許可證,持批準文件和 采礦許可證向雞血石礦所在地的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開采。
第九條 開采雞血石礦,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和開采方法,必須遵守 勞動、衛(wèi)生、環(huán)境保護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
第十條 尚未批準開采的雞血石礦區(qū),當地政府應切實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雞血石原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指定單 位)統一收購和銷售。指定單位須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當地的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并領取或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經銷。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確定 指定單位前,應征求雞血石礦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已經依法取得雞血石礦采礦權的企業(yè)采得的雞血石原礦,或開采其他礦種的礦山企業(yè)在開采過程中回收到的雞血石原礦,或其他單位、個人已合法取得的雞血石原礦,都應按前款規(guī)定 銷售給指定單位,嚴禁私自轉賣。
嚴禁非指定單位或者個人向開采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購雞血石原礦;嚴禁開采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單位和個人銷售雞血石原礦。
第十二條 要求加工雞血石的單位應向當地的縣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提出 申請、個人應向當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省地質礦產主和部門批準,憑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 從事加工。
加工雞血石的單位和個人所需雞血石原礦須向指定單位購買。嚴禁將未經加工的雞血石原礦私自轉賣。
第十三條 要求經營雞血石加工成品的單位須經當地的縣級以上有關主管 部門批準、個人須經當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持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并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雞血石原礦出口須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海關憑批準文 件予以放行。
攜帶雞血石原礦出境,須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予以放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雞血石原礦出境。
個人攜帶雞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數量為限。
第十五條 為合理開發(fā)利用和有效保護雞血石資源,建立雞血石保護專項 資金,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指定單位按雞血石原礦年銷售額的5%收取。專項資金主要用于當地雞血石保護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部分作為雞血石管理工作的經費,并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雞血石礦的,由雞血石礦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開采,沒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 令其退回本礦區(qū)范圍內開采,沒收采出的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收購和銷售雞血石原礦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加工雞血石的,由縣 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雞血石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二十條 加工雞血石的單位和個人擅自轉賣雞血石原礦的,由縣級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出口雞血石原礦的 ,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海關資令其補辦批準手續(xù),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zhí)行的,沒收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攜帶雞血石原礦出境的,由海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開采雞血石礦的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環(huán)境保護、民 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以暴力相威脅,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工作人員,護礦人員履行 公務,情節(jié)輕微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 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對檢舉揭發(fā)違反本辦法行為,保護雞血石礦資源有貢獻的單 位和個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zhí)法機關的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 權、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jiān)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zhí)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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