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13 14: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進行最后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從條文看,《政府采購法》只規(guī)定了框架性原則,與詢價采購方式“要求被詢價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不同,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程序要求上,次數等細節(jié)的規(guī)定仍存在“真空地帶”。
業(yè)內專家指出,法律缺乏對談判輪數的規(guī)定,談判小組“自由度”太大,可能存在采購人或談判小組成員隨意發(fā)揮的弊端,更有甚者出現一直談判到意向中的供應商出現為止。即使并非出于此目的,無論是有意或無意,有的供應商能參與談判的機會多、有的供應商能參與談判的機會少,這本身就有違政府采購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那么競爭性談判過程中究竟談判幾次比較合適?又如何在《政府采購法》未規(guī)定的情況下操作,仍能保證談判輪數的說服力、權威性和法律效力?
在目前法規(guī)不完善的情況下,專家建議,可以在招標文件載明“該政府采購項目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時,同時說明該項目共談判多少輪,并以最后一輪的報價為主確定成交供應商。不過有人提出疑問,害怕規(guī)定的輪次完成后,仍沒談判出結果。這樣在招標文件中載明談判輪次只能使自己陷入被動。專家支招,即使出現了這種情況也沒有關系,采購代理機構可以向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起書面申請,要求改變招標文件中的輪數即可。
與此同時,某業(yè)內專家也建議,《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是增強《政府采購法》可行性操作的實施細則,主要針對貨物、服務類的公開招標采購;有關部門有必要盡快出臺針對非公開招標采購方式的實施細則,像競爭性談判談判次數的規(guī)定等問題可以在條例里明確,如此可以標本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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