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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16:2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548C章:商船(本地船只)(進行研訊)規(guī)則
頒布單位:香港
條文標題: 賦權條文
附注:
尚未實施
(第548章第20條)
[ 年 月 日]
。ū緸2001年第271號法律公告)
第1條 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本規(guī)例自《商船(本地船只)條例》(第548章)第20條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實施。
第2條 釋義
附注:
尚未實施
在本規(guī)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訂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指稱”(allegation) 指由處長作出的、指訂明人士的行為屬本條例第17(1)(a)或(b)條所指行為的指稱;
“研訊通知書”(notice of inquiry) 指根據(jù)第4(1)條送達的通知書;
“獲委任人”(person appointed) 指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jù)本條例第17條委任以主持研訊的人。
第3條 適用范圍
附注:
尚未實施
本規(guī)則適用于─
。╝) 根據(jù)本條例第17條進行的任何研訊;及
(b) 根據(jù)本條例第19條對上述研訊進行的任何重新聆訊。
第4條 研訊通知書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處長安排進行本條例第17條所指的研訊,他須安排將研訊通知書送達有關的訂明人士,而該人士須列為該宗研訊的一方。
(2) 凡就研訊指定日期,與該宗研訊有關的研訊通知書須在該日期前的第30日或之前送達。
(3) 研訊通知書須述明─
。╝) 引致有關研訊的事實;
。╞) 針對該通知書所致予的訂明人士的指稱以及所據(jù)理由;
。╟) 進行研訊的時間、日期和地點;及
。╠) 第7(2)、(3)、(4)及(5)條所列出該訂明人士的權利。
第5條 裁判委員的委任
附注:
尚未實施
(1) 獲委任以主持研訊的人,須在一名或多于一名由處長委任的裁判委員協(xié)助下進行研訊。
(2) 在可能的情況下,在獲委任的裁判委員之中,最少須有一人在與有關的訂明人士相同的職位及同類型本地船只方面,是具有經(jīng)驗的。
第6條 進行研訊
附注:
尚未實施
。1) 在進行研訊的指定時間和地點,不論獲送達研訊通知書的一方、其他任何一方、任何曾申請成為研訊一方的人或他們當中的任何人是否出席,獲委任人仍可手進行研訊:
但如研訊通知書已按郵遞方式送達有關的訂明人士,則獲委任人除非信納該通知書已按照第4(1)及(2)條的規(guī)定送達該人士,否則不得在該人士缺席的情況下手進行研訊。
(2) 有關的訂明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如獲得獲委任人的許可,可成為研訊的一方。
。3) 研訊須公開進行,但如獲委任人信納為公正起見,或因其他為公眾利益想的良好及充分理由,證據(jù)的任何部分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辯應以非公開形式聆訊,則屬例外。
第7條 研訊程序
附注:
尚未實施
。1) 研訊程序須以代表處長所提出針對有關的訂明人士的案作開始。
。2) 有關的訂明人士有權─
。╝) 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指稱為自己作出辯護;及
(b) 在研訊開始之前或在研訊開始之后任何時間,承認針對他的指稱或其任何部分。
。3) 凡針對某訂明人士的指稱多于一項,他即使依據(jù)第(2)(b)款承認一項指稱或其任何部分,亦不損害他就其不承認的任何其他指稱為自己作出辯護的權利。
。4) 研訊的任何一方有權親自或由一名代表依照獲委任人所指示的次序作出案陳述、傳召證人、盤問其他各方所傳召的證人、提出口頭證據(jù)以外的證據(jù)及向獲委任人陳詞。
。5) 凡某一方?jīng)]有親自出席研訊,亦無人代表他出席,他可以書面形式向獲委任人作出申述,而該等書面申述須于研訊進行時由獲委任人宣讀,或由他人代獲委任人宣讀。
。6) 在不損害根據(jù)任何成文法則而容許或在其他情況下容許文件接納作為次要證據(jù)的原則下,誓章、書面供詞、法定聲明及其他書面證據(jù)均須在研訊中獲接受為證據(jù),但如獲委任人認為接受該等文件為證據(jù)是不公正的,則屬例外。
(7) 獲委任人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將該宗研訊的聆訊延遲或押后一段獲委任人認為合適的期間。
第8條 獲委任人的決定
附注:
尚未實施
(1) 獲委任人須在研訊完結時公開宣布或在研訊完結后盡快公開宣布其決定,并須依據(jù)本條例第17(4)(c)條向處長作出報告。
。2) 每名裁判委員均須在報告上簽署,并表示或不表示有保留,或以書面形式述明不同意該報告及所據(jù)理由;而該等保留或不同意及理由(如有的話)須隨同該報告送交處長。
。3) 如獲委任人宣布其決定時,有關的訂明人士并不在場,則處長須將該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人士并向該人士提供有關報告的副本。
(4) 如研訊的任何一方向處長提出要求,則處長須向該方提供有關報告的副本。
第9條 研訊的重新聆訊
附注:
尚未實施
依據(jù)本條例第19條對本條例第17條所指的研訊進行的重新聆訊,須按照第4、5、6、7及8條的規(guī)定進行。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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