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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0-09-29 11:00    【  【打印】【我要糾錯】

(200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guī)范地名管理,根據(jù)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

 。ㄒ唬┬姓䥇^(qū)劃名稱,指區(qū)、縣(自治縣、市)、鄉(xiāng)(鎮(zhèn))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qū)域名稱;

 。ǘ┳匀坏乩韺嶓w名稱,指山、河、湖、峽、泉、溪、洞、灘、水道、地形區(qū)等名稱;

 。ㄈ┚用竦孛Q,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qū)、樓群(門、戶)、集鎮(zhèn)、自然村(寨)、村名稱;

  (四)專(行)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鐵路、公路、機場、橋梁、隧道、索道、水庫和各類臺、站、港、場、碼頭和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以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名稱;

  (五)建筑物名稱,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稱。

  第四條 市和區(qū)、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的地名工作,貫徹執(zhí)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地名的規(guī)劃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審核報批工作,規(guī)范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負責標準地名圖書資料的審定,依本條例查處違法行為。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轄區(qū)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級民政部門的業(yè)務指導和監(jiān)督。

  建設、規(guī)劃、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檔案由市民政部門統(tǒng)一指導,市和區(qū)、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分級管理,業(yè)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規(guī)劃、命名、更名應廣泛征求當?shù)鼐用窈陀嘘P專家的意見,地名設置的密度應適當、合理,尊重歷史,保持地名的相對穩(wěn)定。

  第七條 地名命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符合城市規(guī)劃和地名規(guī)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規(guī)范,含義健康,使用方便;

 。ǘ┍臼朽l(xiāng)(鎮(zhèn))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qū)域名稱,一個鄉(xiāng)(鎮(zhèn))內村和居民委員會的名稱,一個區(qū)、縣(自治縣、市)內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qū)、建筑物名稱,市內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ㄋ模┬陆ê透慕ǖ某擎(zhèn)道、路、街、巷、居民區(qū)應按照規(guī)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條 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地名用字應規(guī)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和字音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漢語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guī)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少數(shù)民族語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語規(guī)范,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禁止用外文拼寫地名。

  第九條 地名更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外,凡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應予更名。

  第十條 凡符合本條例地名命名規(guī)定的屬于政府投資的居民住宅區(qū)、建筑物,可實行地名冠名權有償使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進行地名命名和隨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條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區(qū)、橋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開發(fā)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規(guī)劃部門辦理項目規(guī)劃審批的同時,須向民政部門辦理名稱登記審核手續(xù)。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

 。ㄒ唬┬姓䥇^(qū)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qū)劃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

 。ǘ┳匀坏乩韺嶓w名稱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區(qū)、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涉及兩個以上區(qū)、縣(自治縣、市)的,由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聯(lián)合)上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ㄈ┍臼杏逯袇^(qū)、大渡口區(qū)、江北區(qū)、沙坪壩區(qū)、九龍坡區(qū)、南岸區(qū)、北碚區(qū)、巴南區(qū)、渝北區(qū)等九區(qū)所轄城市范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稱,由所在區(qū)民政部門或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九區(qū)范圍內的其他居民地名稱及本市其他區(qū)、縣(自治縣、市)轄區(qū)內的居民地名稱經區(qū)、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ㄋ模┣绊椧(guī)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業(yè)主申報,經區(qū)、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鐓^(qū)、縣(自治縣、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ㄎ澹⿲#ㄐ校I(yè)部門使用的名稱,由專(行)業(yè)務部門或有關單位在征求有關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所屬民政部門意見后,報專(行)業(yè)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凡申報地名命名、更名的單位(部門),應寫出書面申請,填寫《重慶市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序和權限予以報批。

  第十五條 由于地形、地貌發(fā)生變化等原因而導致原地名的存在已無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機關按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予以廢名。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報批決定。

  區(qū)、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審批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文件報送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名冠名權有償使用所獲得的經費是財政資金,應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條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專(行)業(yè)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批準機關向社會統(tǒng)一公告。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文件、證件、印章、影視、報刊、書籍、商標、廣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guī)范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條 凡公開出版發(fā)行涉及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旅游圖、交通圖冊、電話號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本轄區(qū)內的政區(qū)圖,應當經同級民政部門審核標準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各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地名法定標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標志牌,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道、路、街、巷牌,鄉(xiāng)(鎮(zhèn))、村牌,居民區(qū)指示牌、門號牌,幢(樓)牌、門戶牌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扛摹⑽蹞p地名標志;

 。ǘ┱趽酢⒏采w地名標志;

 。ㄈ┥米砸苿印⒉鸪孛麡酥;

 。ㄋ模⿹p壞地名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xié)助民政部門確定設置地名標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指導、監(jiān)督,分別由有關單位(部門)設置和管理:

 。ㄒ唬└鲗#ㄐ校I(yè)部門使用的地名標志,由專(行)業(yè)部門出資設置和管理;

 。ǘ┐笮偷孛麡酥九,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縣以上民政部門設置,由地名標志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公路沿線鄉(xiāng)(鎮(zhèn))、村的地名標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設置,經費由鄉(xiāng)(鎮(zhèn))承擔;

 。ㄈ┚用駞^(qū)指示牌,由業(yè)主(建設單位)出資設置和管理;

  (四)門號牌、幢(樓)牌、單元牌、門戶牌,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嚴格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標準由房屋產權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含門號牌、幢樓牌、單元牌、門戶牌)的式樣和規(guī)格,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制作、設置。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應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guī)范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guī)范拼寫形式。

  地名標志的缺字、缺畫、模糊、破損等,由設置部門或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需移動或拆除的,應經原地名標志設置單位(設置人)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對逾期未改或情節(jié)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門強制改正或拆除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jié)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節(jié)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或不能恢復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越權審批或者其他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予以撤銷,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民政部門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設置地名標志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設置;有關單位或部門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設置地名標志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設置。對逾期未設置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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