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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8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寶順
二○○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yè)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ㄒ唬┍U匣旧;
。ǘ﹪冶U吓c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三)實行屬地管理;
。ㄋ模﹫猿止_、公平、公正;
。ㄎ澹┍U纤脚c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適應;
。┡c法定贍養(yǎng)、扶養(yǎng)、撫養(yǎng)相結合;
。ㄆ撸┡c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省和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統(tǒng)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和申請材料的初審、報批工作。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規(guī)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tǒng)計、物價、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和工會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配備專門工作人員;街道辦事處、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也應當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解決必要的辦公條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所需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保障對象的上學、就醫(yī)、就業(yè)、住房、飲水、用電、用氣(煤氣、暖氣、燃煤)等方面應當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主要分以下三類:
。ㄒ唬o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yǎng)人、扶養(yǎng)人或者撫養(yǎng)人的居民;雖有法定贍養(yǎng)人、扶養(yǎng)人或者撫養(yǎng)人,但無贍養(yǎng)、扶養(yǎng)或者撫養(yǎng)能力的居民;
。ǘ╊I取失業(yè)救濟金期間或者失業(yè)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y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ㄈ┰诼毴藛T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者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后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制定,應當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氣(煤氣、暖氣、燃煤)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
設區(qū)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統(tǒng)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共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zhí)行;縣(縣級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統(tǒng)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zhí)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重新核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ㄒ唬└改、祖父母、外祖父母;
。ǘ┡渑;
。ㄈ┪闯赡曜优
。ㄋ模┮殉赡甑虿〔荒塥毩⑸畹淖优;
。ㄎ澹┕餐畹囊鸦楹臀椿樽优;
。└改鸽p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jiān)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ㄆ撸┰诖笾袑>妥x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べY、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勞動收入;
。ǘ╇x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ㄈ﹥π畲婵、股票等有價證券以及孳息;
。ㄋ模┏鲎饣蛘咦冑u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ㄎ澹┓ǘㄙ狆B(yǎng)人、扶養(yǎng)人或者撫養(yǎng)人應當給付的贍養(yǎng)、扶養(yǎng)或者撫養(yǎng)費;
。┻z屬生活補助費;
。ㄆ撸├^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ò耍┥a經營凈收入;
。ň牛┏鲎屩R產權收入;
。ㄊ┢渌麘斢嬋氲募彝ナ杖搿
第十條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金和獎品;
。ǘ﹥(yōu)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ㄈ┰谛>妥x子女的獎學金、助學金;
。ㄋ模┌匆(guī)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統(tǒng)籌費;
。ㄎ澹┆毶优M和喪葬費。
第十一條 對未參加過基本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并且已經沒有生產經營能力、無力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的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中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正式退休手續(xù)的退休職工本人,由民政部門按企業(yè)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fā)放生活費。
因企業(yè)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連續(xù)6個月以上領不到或者未足額領到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的在職職工,經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主管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后,可以據實核算本人實際收入。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并出具下列材料:
。ㄒ唬┥暾垥、就業(yè)志愿書;
。ǘ⿷艨诓、居民身份證;
。ㄈ┘彝ブ兴杏袆趧幽芰Τ蓡T的收入證明;
。ㄋ模┢渌嚓P證明材料。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困難職工出具真實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接受申請后,應當直接或者委托社區(qū)居民委員會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做好核實工作。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初審后,應當將所有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發(fā)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對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審批手續(xù)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
審查工作應當按季度進行,特殊對象半年一次。
第十四條 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區(qū)分下列不同情況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ㄒ唬⿲o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yǎng)人、扶養(yǎng)人或者撫養(yǎng)人的城市居民,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ǘ⿲ι杏幸欢ㄊ杖氲某鞘芯用,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銀行或者郵局按月發(fā)放。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定的保障資金提前撥付委托銀行或者郵局。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戶主身份證到就近網點或者指定地點領取。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項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所需資金,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并轉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戶,實行?顚S,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準的支出預算按月或者按季提前撥付,保證按月發(fā)放。
對企業(yè)相對集中、財政特別困難的地區(qū),由本級財政、民政部門共同核定,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申請和被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張榜等方式公布,接受群眾監(jiān)督和輿論監(jiān)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機關和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保障對象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主動配合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或者審批機關的定期審查。在就業(yè)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yè)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參加所在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qū)服務勞動。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監(jiān)察部門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對不列、虛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限期糾正;經批評教育,仍不糾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Ψ铣鞘芯用褡畹蜕畋U蠗l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審批的;
。ǘ⿲Σ环铣鞘芯用褡畹蜕畋U蠗l件的家庭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ㄈ┩婧雎毷、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追回其冒領金額;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ㄒ唬┨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的;
。ǘ┘彝ナ杖氚l(fā)生變化,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按規(guī)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xù)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條 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辱罵、毆打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在就業(yè)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yè),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兩次無故不參加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qū)服務勞動的,可以減發(fā)或者停發(f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對象所在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fā)、停發(f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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