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臺灣地權的主要表現(xiàn)形式
(1)土地所有權
臺灣“民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圍內,及于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對土地所有權的特定范圍的限制,有如“土地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附著于土地之礦,不因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2)地上權
臺灣“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例如,使用他人土地而自建房屋。自造竹園、果園或森林等的權利都是地上權。地上權的續(xù)存期可長可短,并可不定期限。地上權人是否需支付地租,由當事人自行協(xié)定。地上權也可以成為抵押權的標的物。
(3)永佃權
臺灣“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與定期或不定期的農地租賃權限不相同。永佃權人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并可以永佃權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
(4)地役權
臺灣“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如因自己的土地無路可通,必須借助鄰地取得的通行權即是地役權之一。
。5)抵押權
臺灣“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guī)定,“稱抵押權者,謂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在臺灣,存在于土地上的權利,如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均可成為抵押權的標的物。
。6)典權
臺灣“民法”第九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這種典權是臺灣特有的物權。承典人除占有典產,供自己使用外,在典權存續(xù)期中,還可將典物轉典,或出租給他人,或將典權讓與他人,并可以典權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典權約定期限,不得超過30年。典期屆滿經過2年之后,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其典物的,承典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在臺灣,典權的性質是用益物權而兼有擔保權的性質。
(7)耕作權
臺灣“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荒地“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為耕作之登記。但繼續(xù)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予于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8)租賃權
臺灣“民法·債編”規(guī)定,在不動產上可設定租賃權。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給他人使用,承租人即取得該土地的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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