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請求權
地役權人在設定目的范圍內,既有以他人不動產供其不動產使用便利的權利,則基于其享有的物權,對于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地役權者,可請求返還;對于妨害其地役權者,可請求除去;對于有妨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可請求防止。即地役權人可準用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或妨害,回復其權利的圓滿支配狀態(tài)。值得注意的是,在地役權人是否享有返還請求權問題上,《德國民法典》與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的規(guī)定不同。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027條的規(guī)定,地役權受妨害時,地役權人享有第1004條規(guī)定的權利,即享有排除與停止侵害請求權。德國學者認為,由于地役權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賦予其第985條規(guī)定的返還請求權。[3]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858條則規(guī)定地役權準用第767條的規(guī)定,即地役權人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臺灣地區(qū)的學者大多認為,地役權需隨供役地而行使,如供役地不存在時,地役權自無從達其行使之目的。因此,若供役地被他人無權占有而有害于地役權之行使時,為徹底排除妨害地役權之行使,保障地役權之安全,地役權人自應有返還請求權。[4]我們認為,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的規(guī)定對地役權的保護更為周全。雖然就法理而言,原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以物權人享有占有權能為前提,而地役權通常不包括占有權能,假如供役地被他人占有而不妨害地役權的行使時,地役權人當然沒有必要行使返還請求權。然而,如果地役權的內容需占有供役地,而該供役地被他人無權占有,致使地役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時,地役權人應有請求該他人將供役地交還地役權人占有或管領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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