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可以分為兩類:即共有原則和特有原則。
行政訴訟作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訴訟制度之一,其與其他訴訟制度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則,主要有: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3)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原則;
4)兩審終審制原則;
5)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6)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
7)辯論原則;
8)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jiān)督原則。
行政訴訟以解決外部行政爭議為對象,而外部行政爭議的最大特征是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這一特殊性決定了行政訴訟具有與其他訴訟不同的原則,主要有:
1)當事人選擇復議原則;
2)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zhí)行原則;
3)不適用調解原貝。;
4)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則;
5)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6)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等。
本書重點介紹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
1.當事人選擇復議原則
即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必須經過復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既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復議直接向法院起訴。簡言之,在我國,復議原則上不是進行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是否經過復議,由當事人自己選擇。
把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必經階段,即行政復議前置原則,是一些國家行政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其理論根據是,在進行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窮盡一切救濟手段;其實踐意義是,由行政機關自我檢查、自我糾正,既可以維護行政機關的威信,也可以減輕法院的負擔,還體現(xiàn)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尊重。
在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有以下幾種關系:1)必須經過復議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是否經過復議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當事人選擇:3)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由當事人任擇其一;4)法律規(guī)定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5)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向國務院申請裁決,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由當事人選擇是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再向法院起訴,還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是處理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系的最基本的原則。
2.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都有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但考慮到我國的政治體制和人民法院地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訴訟中的起訴對象,而抽象行政行為不是行政訴訟的起訴對象。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要求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即合法性和合理性。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雖然合法但不合理(即不適當),都有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行政訴訟法考慮到法院的性質和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在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時,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而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guī)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適當?shù)膯栴},原則上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和處理。
3.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zhí)行原則
這一原則的基本內涵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以后,當事人即使提起了行政訴訟,仍要按照具體行政行為所規(guī)定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通過人民法院有權對當事人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
行政訴訟法同時也考慮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zhí)行,否則將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要停止執(zhí)行: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2)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申請法院停止執(zhí)行具體行政行為,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zhí)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執(zhí)行;
3)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這種情形在全國目前尚無典型的規(guī)定,比較相近的規(guī)定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于拘留的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guī)定,被拘留人提起訴訟的,在交納了保證金或者提供了擔保人的情況下,可以暫緩拘留。這顯然是考慮到了拘留這種限制人身13由的行政處罰的特殊性。
4.不適用調解原則
即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調解作為行政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必經階段,也不能把調解作為結案的一種方式。調解的前提是當事人對雙方所發(fā)生爭議的標的具有處分權,即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標的,可以互諒互讓,互相妥協(xié),可以退讓或者放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之所以不能適用調解原則,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其行使法定職權的表現(xiàn),即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行為,行政機關只能作出這種性質和這種程度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能作出其他性質種類和其他程度的具體行政行為。換言之,對于這種法定職權,行政機關不得放棄或者讓步,否則即構成失職。
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guī)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這是因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訴訟是兩種性質的訴訟。行政訴訟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行政賠償訴訟無非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害;二是損害的程度如何。相應地,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也是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是否賠償;二是賠償?shù)臄?shù)額。而這兩個問題均不涉及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僅在于對損害事實的認定及相應的賠償。因此,雙方可以通過協(xié)商,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解決行政賠償責任問題。
5.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即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審理后,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司法變更權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問題。行政訴訟法既考慮到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及保障司法權行使的有效性,又考慮到法定的權力分配關系,在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此外,“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也是行政訴訟中的一 重要原則,這一原則的內容及其原因將在行政訴訟證據部分作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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