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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2013-10-15 18:24    【  【打印】【我要糾錯】

  已經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四月九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城市規(guī)劃區(qū)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改善城市生態(tài)環(huán)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本辦法所稱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區(qū)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qū)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h(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轄區(qū)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guī)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物價、稅務、勞動、民政、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拆遷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guī)定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發(fā)布拆遷通告。在拆遷通告發(fā)布的拆遷范圍和有效期限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ㄒ唬┬陆、擴建、改建房屋;

 。ǘ└淖兎课莺屯恋赜猛;

 。ㄈ┙⑿碌姆课葑赓U關系;

 。ㄋ模┺k理與拆遷補償有關的企事業(yè)單位變更手續(xù)。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本條二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九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ㄔO項目批準文件;

 。ǘ┙ㄔO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ㄈ﹪型恋厥褂脵嗯鷾饰募;

 。ㄋ模┯墒、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明;

 。ㄎ澹┎疬w計劃和拆遷方案。

  本條一款(五)項規(guī)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步驟和具體工作措施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權屬狀況、房屋完損等級等基本情況,補償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標準、房源和相關證明文件,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內容。

  城市路橋、廣場、公共綠地、中小學校、公交站點等建設項目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只須提交本條前款(一)、(二)、(四)、(五)項資料。

  第十條 因保護建筑保護需要或者按照規(guī)劃要求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筑物,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供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以及本辦法第九條一款(四)、(五)項規(guī)定的資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將拆遷范圍圖在拆遷現場公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拆遷承辦單位實施拆遷。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實施。

  拆遷人應當與委托的拆遷承辦單位簽訂拆遷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承辦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四條 拆除房屋實行招投標制度。區(qū)、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qū)內房屋拆除招投標工作。

  拆遷人應當與經招投標確定的房屋拆除單位簽訂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人和房屋拆除單位應當保證房屋拆除安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就拆遷補償事宜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被拆遷房屋權屬注銷登記手續(xù)。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保證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完好,不得擅自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擅自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由拆遷人負責恢復。

  拆遷人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存儲,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不得挪作他用。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使用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跡以及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qū)房屋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將規(guī)劃確定的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拆遷驗收,并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疬w驗收申請;

 。ǘ┎疬w凈地交接手續(xù);

 。ㄈ┓课莓a權注銷證明;

 。ㄋ模┎疬w補償證明。

  未經拆遷驗收合格的,建設、規(guī)劃、國土資源、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驗收后,拆遷承辦單位應當及時整理拆遷資料,形成拆遷檔案,送項目所在地的區(qū)、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規(guī)劃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徊鸪课莸慕ㄖ娣e;

 。ǘ┴泿叛a償金額;

 。ㄈ└犊罘绞、期限;

 。ㄋ模┌徇w期限;

 。ㄎ澹┻`約責任;

 。┊斒氯思s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協議除應當載明本條前款(一)、(二)、(四)、(五)、(六)項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面積、地點、樓層、進戶時間、結清差價的方式、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確定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和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確定的金額,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并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能夠滿足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在拆遷范圍內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于產權調換:

 。ㄒ唬┍徊疬w房屋產權不明確的;

 。ǘ┍徊疬w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ㄈ┍徊疬w房屋的共有權人對貨幣補償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ㄋ模┍徊疬w房屋涉及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經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尚未執(zhí)行的;

 。ㄎ澹┍徊疬w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未達成協議的;

 。┍徊疬w房屋是政府建購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的,以房屋權屬檔案記載為準;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標明的為準。

  被拆遷公有租賃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以房屋租賃手續(xù)標明的為準;房屋租賃手續(xù)未標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賃檔案記載為準。

  公有房屋租賃手續(xù)以及租賃檔案均未標明建筑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沒有條件測量的,以標明的使用面積按照規(guī)定的換算系數換算為建筑面積。換算系數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經營使用,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估價金額和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估價金額的平均值確定:

 。ㄒ唬┎疬w通告發(fā)布前依法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等經營手續(xù)、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ǘ┓课菟袡嘧C書、營業(yè)執(zhí)照等經營手續(xù)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yè)地點一致的。

  第三十三條 拆遷補償逐步實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遷人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款規(guī)定給予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本市年度人均建筑面積標準,且貨幣補償金額低于規(guī)定的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的,按照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對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中登記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應當給予照顧。

  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和照顧標準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拆遷政府建購的廉租住房的,被拆遷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差價由拆遷人承擔。

  被拆遷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依法取得廉租住房資格尚未兌現實物配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標準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具體辦法由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五)項規(guī)定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后,經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商同意,可以將補償金額中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支付給被拆遷人,補償金額中其余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由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估價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承辦單位應當在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并搬遷驗收后7日內,將拆遷補償協議送交指定代辦銀行。

  被拆遷人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款規(guī)定給予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應當持拆遷補償協議等相關手續(xù)到指定代辦銀行領取拆遷補償款。

  第三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臨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過渡期間按月給予臨遷補助費。超過18個月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給予臨遷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和臨遷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因拆遷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以及上年度本市、縣(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6個月損失補助;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過渡期間內按月給予損失補助。

  第四章 拆遷估價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需要估價的,應當由具有相應的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拆遷估價機構進行。涉案被拆遷房屋依法需要另行估價的,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同一拆遷項目的被拆遷房屋的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屋的估價應當委托同一估價機構進行。

  第四十二條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采取拆遷當事人投票或者抽簽等方式確定,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jiān)督實施。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確定的拆遷估價機構簽訂拆遷估價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估價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委托的估價業(yè)務。

  第四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定期向社會公布不同區(qū)域、用途、性質、建筑結構的各類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估價應當優(yōu)先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價方法,但應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五條 房屋拆遷估價的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起始之日為準。產權調換房屋屬期房的,待房屋建成后進行估價。

  第四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商業(yè)、工業(yè)、辦公等不同類型分類估價。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估價,不包括搬遷補助費、臨遷補助費和損失補助費,以及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

  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價機構按照有關標準估價確定。

  第四十八條 在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名稱和地址、估價方法、估價結果等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有關意見,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示時間為7日。

  公示期滿后,估價機構應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委托人是拆遷人的,委托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報告。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咨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分戶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或者采取抽簽方式委托其他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復估。

  原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另行委托的估價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第五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復核、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復核意見、復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房屋拆遷補償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

  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鑒定意見。鑒定后的估價報告應當作為拆遷補償和裁決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如實向估價機構或者技術鑒定委員會提供估價、鑒定所需證件以及相關資料,并配合進行現場查勘。不予配合的,估價機構、技術鑒定委員會可以依據當時所掌握的資料進行估價、鑒定。

  因拆遷當事人提供證件以及相關資料失實或者不配合等原因造成估價、鑒定失實的,由拆遷當事人承擔責任。

  第五章 拆遷裁決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時,未達成拆遷補償協議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占拆遷總戶數15%以上的,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第五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對拆遷補償、補助事項進行舉證,配合裁決調查、調解。拆遷當事人不舉證的,對未舉證的補償、補助事項,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慈〉梅课莶疬w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ǘ┎疬w人委托不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金3%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ㄈ┍晃械牟疬w承辦單位轉讓拆遷業(yè)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罰款。

 。ㄋ模┪胁痪哂蟹课莶鸪Y質的單位實施拆除的,責令停止拆除,并對拆遷人和房屋拆除單位分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拆遷人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金3%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六)拆遷人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金3%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ㄆ撸┥米該p壞尚未搬遷的被拆遷房屋,或者擅自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責令拆遷人恢復,并對拆遷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房屋的,責令拆遷人恢復,并對拆遷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ò耍┪形慈〉貌疬w估價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對拆遷人處拆遷補償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九)估價機構顯失公正、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估價結果無效,沒收估價所得,并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金1%以上3%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六十一條 市政府土地儲備項目拆遷,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已實施拆遷的,仍按照原拆遷辦法執(zhí)行。

  第六十三條 由區(qū)立項或者區(qū)招商引資的建設項目,可以由區(qū)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拆遷工作,其中涉及市拆遷管理法定權限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qū)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實施。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1日發(fā)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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