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包括四部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其中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都按實補償到財產所有人手中,一般不會有爭議。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則是由征地拆遷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規(guī)以及市、縣政府的相關文件來確定的,依據人均耕田面積確定被征土地的等級,然后按被征土地的等級確定其產值進而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數額。征地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付給村一級組織。然后由村組織提留部分后下發(fā)到村民小組進行分配。由于對土地補償費分配產生爭議的處理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結果不一。
為解決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首先需明確幾個問題。
一是關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確定問題。目前法律沒有規(guī)定統一的標準。筆者認為,應當以該成員是否在集體經濟組織內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有常住戶口為基本判決依據。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有常住戶口的人,應當認定為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父母雙方均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出生人員,父母一方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依法登記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出生人員,自其出生起即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二是加入取得,主要是指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然人,基于一定的事由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主要方式有婚姻、收養(yǎng)以及國防建設或者其他政策性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主要有四種情形,一是死亡,二是已經取得了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三是取得設區(qū)市非農業(yè)戶口,四是取得非設區(qū)市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且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zhèn)企業(yè)職工社會保障體系。
二是關于戶主代理權問題。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民主議定程序的規(guī)定,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 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 2/3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通過。實踐中,村民會議到會的一般都是各家庭戶主代表。這種情
況下,對分配問題所作的決議符合民主議定程序的規(guī)定,但筆者認為,對于涉及放棄部分成員補償費分配權利的,應當要有該成年成員的明確意思表示和授權,以更好地保護少數處于不利地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
三是關于分配權的平等享有問題。土地補償費是對土地所有權經征收而消滅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是對需要安置人員喪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經營權的補償。土地補償費是對財產和財產性權利喪失的補償,而不是一種收益。作為一種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集體土地的形成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個人勞動和貢獻沒有關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權是基于成員身份而來,只能是均等的。
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典型的土地補償費糾紛:
出嫁女及子女的分配問題。出嫁女在嫁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后,原有的承包土地未收回,而且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他處已取得生活保障的,應當確認其資格未喪失。依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應當認為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于嫁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后,并在該地生產、生活,沒有遷入戶口的,沒有明顯證據證明其與原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tài),不宜認定為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農村婦女與城鎮(zhèn)居民結婚后,因國家政策性原因無法將戶口遷入城鎮(zhèn)的,應當確認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出嫁婦女所生子女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為常住人口的,只要登記來源合法,就應當確認其子女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婦女離婚后遷回原籍生產生活的,也應當視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分配權。
遷入戶的分配問題。對于因國家政策性移民原因遷入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已在該處生產生活,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的,應當享有土地補償費用的平等分配的權利。但對于那些未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僅遷入戶口的“空掛戶”,不應當認定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于回鄉(xiāng)退養(yǎng)人員,雖然其已將常住戶口遷入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仍享有退休人員的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作為其基本生活保障,與農業(yè)人口有著本質的區(qū)別,不應當認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關于獨生子女家庭要求增加一人份額分配問題。筆者認為,獨生子女家庭就應增加份額提起的訴訟不屬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應當不予受理。根據《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在《長沙市計劃生育獎勵優(yōu)惠政策實施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計劃生育獎勵的優(yōu)惠政策落實的日常工作,據此認為,此類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實踐中,長沙縣政府對獨生子女家庭已給予了每戶 3000元的獎勵。
關于超生子女的分配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規(guī)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作為民事主體的基本資格,不因父母是否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而受到影響。因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而剝奪超生人口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對人的價值和基本權利的蔑視。而且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處罰,其本身對自然人基本民事權利不產生影響。所以超生子女既應當享有土地的分配權利,也應當享有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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