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個以上主體,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fā)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中的當事人即為普通的共同訴訟人。普通共同訴訟人的形成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雖然存在兩個以上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它們是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謂“同樣”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相同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相同;2)受同一人民法院管轄;3)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
根據(jù)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1)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jù)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2)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3)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4)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必要共同訴訟是因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兩個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他們之間因該具體行政行為而有著相互聯(lián)系的或者共同的利害關系,法院必須合并審理;普通共同訴訟是因行政機關的同樣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兩個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他們之間沒有相互聯(lián)系的或者共同的利害關系,當法院合并審理時,形成共同訴訟,當人民法院分開審理時,成為各個獨立的案件,因而屬于可分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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