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1.留置權產生的條件
留置權須具備的積極條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只能在動產上產生。
(2)債權的發(fā)生與該動產的占有有牽連關系。對于牽連關系,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了三種: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如在保管合同中,委托人到期沒有支付保管費用,則保管人有權留置保管的貨物,拒絕向委托人交付貨物。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如果債權未到清償期,則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還不確定,債權人不能產生留置權。
留置權產生的消極要件,即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不能產生留置權:
1)留置債務人的動產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2)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留置權的實現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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