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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1 11:5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建設和國家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屬物),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對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必須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和配合。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tǒng)稱拆遷人),須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交納拆遷管理費,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遷。
第六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翻建(包括擴建、改建)、買賣、交換、出租等手續(xù),但停辦手續(xù)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七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f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時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統(tǒng)稱被拆遷人)發(fā)送房屋拆除通知書。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被拆遷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書后,應及時到房管、土地等部門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八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法簽訂書面拆遷協(xié)議。拆遷協(xié)議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拆遷協(xié)議須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或由公證機關公證。
第九條 受拆遷人委托的單位實施拆遷時,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一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可采用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二條 作價補償應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和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且在規(guī)定安置標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規(guī)定安置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十四條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應以安置的建筑面積歸還產權,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
第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六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的性質、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仍用于公益事業(yè)建設。
第十七條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補償事宜,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guī)定。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不得超過本條例規(guī)定的范圍,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拆遷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壓低補償標準。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依法給予適當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臨時過渡的,應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或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
第二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標準,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積為依據,參照家庭人員結構和當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確定。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規(guī)定安置標準內,超過被拆除使用面積部分的費用,由家庭人員所在單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格承擔;超過規(guī)定安置標準增加面積的費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價格承擔。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棄或減少安置面積的,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或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協(xié)商解決,也可在補償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門統(tǒng)籌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引起直接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拆除中、小學校舍或幼兒園,在新的校舍、幼兒園按規(guī)劃要求未建成前,必須保證學生就近入學,不得因拆遷而影響正常教學工作。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guī)定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應加倍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guī)定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的安置、補償等問題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各方均可在調解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服從調解逾期又不起訴的,房屋拆遷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不執(zhí)行拆遷協(xié)議、拒絕或拖延搬遷、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其上級部門進行批評教育無效,由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限期改正,應對直接責任人及其單位主管人給予行政處罰,并處以罰款:
1.未按房屋拆遷程序辦理手續(xù)或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而委托拆遷的;
2.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實施拆遷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4.任意擴大或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范圍的;
5.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6.其他違反本《條例》的。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拆遷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古建筑、外僑房屋及代管房產等,應依法報經批準。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規(guī)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9日江蘇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原則批準的《江蘇省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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