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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10:2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六十七屆會議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通過于1983年8月11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jīng)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開,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六十七屆大會,
重申《費城宣言》的規(guī)定,其中承認“國際勞工組織有莊嚴的義務,在世界各國間促進可實現(xiàn)……有效承認共民交涉權(現(xiàn)譯集體談判權——譯注)的各項方案”,并指出這一原則“完全適用于各地的所有人民”,
考慮到載于1948年《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公約》、1949年《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公約》、1951年《集體協(xié)議建議書》、1951年《自愿調解和仲裁建議書》、1978年《勞資關系(公共事業(yè))公約和建議書》以及1978年《勞工行政公約和建議書》中的現(xiàn)有國際標準的極端重要性,
認為最好作出更大努力實現(xiàn)這些標準的目標,特別是實現(xiàn)1949年《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公約》第4條和1951年《集體協(xié)議建議書》第1款規(guī)定的一般原則,因而認為這些標準應得到以其為基礎旨在促進自由和自愿集體談判的適當措施的補充,
決定就促進集體談判問題——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某些建議,
并決定這些建議應采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于1981年6月19日通過以下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1981年《集體談判公約》: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于經(jīng)濟活動的所有部門。
2.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保證對軍隊和警察適用的程度可由國家的法律或規(guī)章或國家的慣例加以規(guī)定。
3.關于公共事業(yè),適用本公約的特別模式可由國家的法律或規(guī)章或國家的慣例加以規(guī)定。
第2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集體談判”一語包括在以一個雇主、一個雇主團體或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雇主組織為一方,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工人組織為另一方進行的所有談判,以
。╝)確定工作條件和雇用條件;和/或
。╞)調整雇主和工人之間的關系;和/或
。╟)調整雇主或其組織同一個工人組織或一個以上的工人組織之間的關系。
第3條
1.倘若國家法律或慣例承認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第3條(b)項所界定的工人代表的存在,國家法律或慣例得確定為本公約的目的“集體談判”一語應在何等程度上包括與這些代表進行的談判。
2.倘若在執(zhí)行本條第1款中“集體談判”一語也包括與該款所述的工人代表進行的談判,必要時,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證這些代表的存在不被用來損害有關工人組織的地位。
第二部分 適用方法
第4條
本公約的規(guī)定,如未另以集體協(xié)定、仲裁裁決或可能符合國家慣例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應以國家法規(guī)使之生效。
第三部分 促進集體談判
第5條
1.應采取適應國情的措施促進集體談判。
2.本條第1款所述措施的目的應如下:
。╝)在本公約所包括的活動的所有方面,所有雇主和所有工人團體都應當有可能進行集體談判;
。╞)集體談判應逐漸擴大范圍以包括本公約第2條(a)、(b)和(c)款所指的所有事項;
。╟)應當鼓勵訂立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議定的議事規(guī)則;
。╠)集體談判不應當因沒有可予應用的議事規(guī)則或因此等規(guī)則不足或不適當而受到阻礙;
。╡)解決勞資爭端的機構和程序的制定應有助于促進集體談判。
第6條
本公約的規(guī)定不排除在調解和/或仲裁機構或體制范圍內進行集體談判的勞資關系制度的運作,集體談判程序各方均可自愿參加此種機構或體制。
第7條
公共當局為鼓勵和促進集體談判的發(fā)展而采取的措施應予預先磋商,可能時,應在公共當局、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達成協(xié)議。
第8條
為促進集體談判而采取的措施的制定或適用不應妨礙享有集體談判的自由。
第四部分 最后條款
第9條
本公約不訂正任何現(xiàn)有公約或建議書。
第10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1條
1.本公約應只對已把批準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于兩個成員把批準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本公約應于任何成員把批準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對該成員生效。
第12條
1.已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于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批準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期滿后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約束,其后可按本條規(guī)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期滿時,退出本公約。
第13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準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2.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準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14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將按上述各條規(guī)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準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jié)送交聯(lián)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5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它認為必要的時候應向大會提出一份關于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16條
1.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么,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guī)定,否則:
。╝)任何成員如批準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12條的規(guī)定;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準。
2.對于已經(jīng)批準本公約但未批準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xù)生效。
第17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國際勞工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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